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刘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安,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珍,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笑笑,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涵硕,女,200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庆,男,201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刘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于2012年8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2 545.3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睿、被上诉人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3时40分许,李全卫驾驶套挂豫A265PR蓝色号牌的凌志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豫P08399)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磨河桥南约200米处时,与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全卫和凌志轿车的乘车人李全印当场死亡,凌志轿车的乘车人刘洪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2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付军、李全印、刘洪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后作出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别人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付军、李全印、刘洪振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其已对该事故进行过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1、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分别为李全卫之父、之母、之妻、之女、之子。2、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付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D607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15 151.5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李全卫、张笑笑的郑州市居住证,派出所证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福来顺洗车美容店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李全卫、张笑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全卫死亡时年满23周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原告李涵硕年仅3周岁,原告李嘉庆不满1周岁,二人系李全卫的未成年子女,是李全卫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二人跟随父母李全卫、张笑笑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的标准,可计原告李涵硕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3.53元,可计原告李嘉庆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8.2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3551.7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7447.76元。(三)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全卫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李全印死亡、刘洪振受伤,该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死亡赔偿金5500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561947.76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577099.2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31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5500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181129.78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对被告刘付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承担143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明显违法、认定结果违背认定单位自我调查收集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是一份明显错误和滥用职权形成的书证,根本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判未经调查而予以采信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在施工区域内。事故不是驶进施工区所致,而是在交管部门许可行驶、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碰撞才形成。不管从发生地点或事故发生原因上看,与上诉人的施工企业作业完全没有任何关系,警示标志设置和防护措施的问题不构成事故形成的任何原因因素,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107国道改建工程施工区域连续延绵30多公里,上诉人施工区域是现场施工区的一部分,与其他标段地界相连,而非单独隔离。故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义务并非上诉人单方责任和义务。原判把完整连续的施工区和义务单独分割给上诉人显然错误,把归属他人的义务划归上诉人承担更是错误。原判超出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诉讼请求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作出裁判系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案发当时,受害人自身及同车人员均涉嫌刑事或行政违法,事故发生与其自身行为过错有更多关联。原判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划分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本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高额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的诉讼请求。

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依法作出的,认定正确,原判虽然超出了个项赔偿请求的数额,但总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无责任的理赔限额进行赔偿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付军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经调查和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李新安、邵玉珍、张笑笑、李涵硕、李嘉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豫D60756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虽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推翻,在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理由,与李新安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按照规定,李新安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判超出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虽有个别赔偿项目超过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提出的要求,但判决确定的总赔偿额并未超过李新安等人提出的赔偿总数额,基于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被上诉人李新安等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规定不了解而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原判超过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本案涉及刑事或行政违法的理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柴雅琳

                                             审  判  员  周  金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