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女,汉族,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书芹,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受害人生红林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寻寻,女,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受害人生红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壮,男,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生红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生红林之妻,生寻寻、生壮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强,男,汉族,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范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运强,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马运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王光明、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马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于2013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王光明、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马运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 43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2时30分,在吴黄公路90公里+700米白道口南路段,张会举驾驶豫J64777、豫JD5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公路西侧因车前大灯出现故障茜海成驾驶的冀DC2299、冀DNX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正在右前方修车的生红林当场死亡,王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明、生红林无责任。处理事故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告王光明已支付原告47000元。 另查明,死者生红林,19575年65月28日生,生前一直在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购房居住,兄妹4人,原告李书芹,1935年11月19日生,系生红林母亲,原告生寻寻,1998年12月17日生,系生红林女儿,原告生壮,2001年12月29日生,系生红林儿子。豫J64777、豫JD5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光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冀DC2299、冀DNX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运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2.4万元和105万,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被告王光明受伤,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权利。 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明、生红林无责任。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J64777、豫JD5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C2299、冀DNX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所致,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60%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按40%赔偿;超出保险份额后被告王光明和被告马运强按6:4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运强已支付的47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3 954.5元(20543元/年×20年+5364元/年×5年÷4+12531元/年×3年÷2+12531元/年×6年÷2),丧葬费17 101.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误工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死亡赔偿金22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死亡赔偿金143 565.16元,丧葬费17 10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误工费2000元,合计166 666.66元的60%即10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死亡赔偿金193 954.5元,丧葬费17 10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误工费2000元,合计217 056元的40%即86 822.4元;(含被告马运强已支付的47000元);五、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残疾赔偿金50389.34元的60%即30 233.6元;六、驳回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5985元,由被告马运强负担3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审认定的被抚养费生活费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多计算了4023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是21303.3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的承保的豫J64777、豫JD5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分别是50000元,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50000元为限,原审认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是50000元)。 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答辩称:主车和挂车是两个行车证,且收取的是两份保费和两份保险单,应当分别在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只承担主车商业险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光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马运强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现争议的是对受害人生红林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会举(太平洋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红林无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相撞致使车外人员生红林死亡,原审按照按6:4的比例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车辆系次要责任,主张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险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50 000元为限,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故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主车限额50 000元+挂车限额50 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被抚养费生活费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63 094.5元(受害人母亲李书芹5 364元/年×5年÷4+受害人女儿生寻寻12 531元/年×3年÷2+受害人儿子生壮12 531元/年×6年÷2),原审计算受害人生红林前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正确的计算方法应该分段计算:前三年12 531元/年×3年+李书芹的后两年5 364元/年×2年÷4+生壮的后两年12 531元/年×3年÷2=59 071.5元,原审多计算4 023元(63 094.5元-59 071.5元),原审认定的受害人的其他合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共计543 033元(原审认定共计547 056元-多计算的4023元)。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合计11万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合计22万元;交强险赔付后的总损失为213 033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分别为10万、105万)按6:4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10万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赔付213 033元的40%即85 213.2元(含马运强已支付的47 000元);超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后的27 819.8元(213 033元×60%-10万元)由车主王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关于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当,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死亡赔偿金22万元;六、驳回原告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10万元;” 三、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85 213.2元(含马运强已支付的47 000元);” 四、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27 81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 975元,由李书芹、李梅、生寻寻、生壮负担485元,王光明负担4 867元,由被告马运强负担4 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3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 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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