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54号 |
原告王庆红,女,汉族。 原告郜一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启高,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庆红、郜一凡与被告周启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红、郜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周启高,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红、郜一凡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周启高驾驶豫FC9898号小型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鹤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王庆红驾驶的两轮助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庆红和乘坐人郜一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启高和王庆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C98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 757元(医疗费875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交通费1035元,共计29 617元;郜一凡,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照相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 140元,共计41 757元)。 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任何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启高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 7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启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庆红和被告周启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郜一凡无责任;二、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庆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8752元;三、原告王庆红工资证明及出院证,证明王庆红因交通事故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王庆红在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店工作,工资为2000元每月,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共计6000元;四、原告王庆红的陪住证一份,护理人员田香贵、王庆丽的工资证明,证明有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共计12 000元;五、交通费票据105张,共计1035元;六、原告郜一凡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郜一凡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七、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4张,共1140元;八、涉案豫FC9898号小型轿车号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原告另陈述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8752元;2、误工费:2000元/月*3个月=6000元;3、护理费:两人护理,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12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5、交通费1035元;6、原告郜一凡后续治疗费6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照相费14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 7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对原告王庆红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应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台账为准,并且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明;4、对王庆红陪住证有异议,不显示医院公章,并且未提供陪主人身份证,不能证明陪住人身份情况;对第4组证据中的两份工资证明有异议,意见同王庆红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5、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显示行驶区间。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6、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原告郜一凡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牙齿损伤,且原告的牙齿损伤非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7、照相费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8、对保单无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周启高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王庆红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存在连号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交通费部分酌情裁判;证据6系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本院调取于车管所的豫FC989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存档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庆红与郜一凡系母女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周启高驾驶豫FC9898号小型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鹤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王庆红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庆红和乘坐人郜一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启高和王庆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红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8752元。住院期间田香贵、王庆丽进行了陪护。2014年7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郜一凡交通事故所致1-+-牙冠折断需做冠修复(安装义齿),更换义齿的次数约为5次,每次更换义齿费用约为1000元左右,加上如做根管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左右。供需费用6000元左右。 涉案车辆豫FC98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398.03元/年。事发后被告周启高向二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周启高垫付的7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周启高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王庆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承担的10 000元后尚余582元,加上郜一凡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周启高应承担3291元,另加上郜一凡支出的鉴定费1140元,被告周启高共应承担443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周启高的车损部分,涉案交通事故周启高应赔偿原告4000元,周启高已垫付7000元,剩余3000元由原告王庆红、郜一凡返还给被告周启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庆红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周启高驾驶的豫FC98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启高和王庆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C9898在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庆红、郜一凡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启高予以赔偿。 原告王庆红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8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元/月×3个月(61日+医嘱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 041元/年÷365天×61天×2人=9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61×30元/天=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郜一林的各项损失包括: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郜一林系女生,事发时未成年,涉案交通事故致其1-+-牙冠折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2000元);2、更换义齿及根管治疗的费用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 就被告周启高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已进行调解,本院仅就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做如下认定:原告王庆红的医疗费和伙食营养补助费已超过医疗费项下限额,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王庆红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庆红、郜一凡各项损失共计18 870元(包括王庆红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870元,郜一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 870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 8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红、郜一凡各项损失共计28 8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启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庆红、郜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王庆红、郜一凡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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