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住汤阴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弟,女,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帅,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军,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住安阳市,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弟、胡文帅、朱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存第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3312.98元;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和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文帅、朱学军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胡合林驾驶豫ECE488号小型轿车在301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在白壁镇后白壁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路小伟驾驶的货车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存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胡合林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合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弟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王存弟的损伤属重伤。王存弟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171221.54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存弟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1、左上肢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左手功能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17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胡合林驾驶的豫ECE4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文帅,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车主为朱学军,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胡合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11月5日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存弟在交通肇事中受伤,对其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71221.54元、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205天为170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1.47元计算155天计算2人为19055.7元、出院后按每天61.47元计算60天计算为3688.2元合计2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5天为46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5天为20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33%=4358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金秀(1941年3月13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7年×33%×1/3=3326.36元、原告母亲师素花(1945年2月1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1年×33%×1/3=5227.14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后续治疗费7173元、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297762.48元。胡合林驾驶的豫ECE4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文帅,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车主为朱学军,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含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7015元、护理费22743.9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残疾赔偿金52140.0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398.94元,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和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65199.45元。下余医疗费157921.54元和后续治疗费7173元合计165094.54元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按主次比例计算,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15566.18元由胡文帅承担,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承担49528.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司机胡合林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本案司机胡合林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保险合同是由汽车专卖店代办,没有向被告胡文帅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应对被告胡文帅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称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025元、误工费8507.5元、护理费11371.95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 、残疾赔偿金26070.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5199.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025元、误工费8507.5元、护理费11371.95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 、残疾赔偿金26070.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5199.45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人民币49528.36元。 五、被告胡文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15566.18元、鉴定费1588元合计人民币17154.18元。六、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王存弟鉴定费人民币681元。七、驳回原告王存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胡文帅负担1746元、被告朱学军负担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司机胡合林系肇事逃逸,且胡合林也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肇事逃逸属商业险责任免赔,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8250元)。 王存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文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学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后已和王存弟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已和受害人王存弟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关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王存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主张因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对此,虽然相关司法解释适当减轻了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免责的说明义务,但逃逸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如保险人将逃逸纳入合同的免责条款,仍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提示应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案中保险合同是由汽车专卖店代办,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胡文帅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另外,司机胡合林的肇事逃逸的行为也没有扩大因本案交通事故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依据保险目的、保险人提示义务、公平原则认定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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