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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73年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建华于2013年9月1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景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0元;2、伤残赔偿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景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过程中,李建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共计240000元,并与景朝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许,景朝阳驾驶豫AM562F小型轿车在八官323省道登封市大冶镇南街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建华驾驶的豫ASW2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朝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建华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建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建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8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20521.6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230.58元/天×89天)、护理费4694.04元(79.56元/天×5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10%×(4年+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12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523.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建华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30.58元;李建华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李涛哲(14岁)、次子李奕浩(12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景朝阳驾驶的豫AM562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过程中,李建华与景朝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景朝阳驾驶豫AM562F小型轿车致李建华受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景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华的损失共计10552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0981.0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84422.7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12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94542.71元(10000元+84422.71元+120元)。李建华与景朝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不再处理。李建华请求赔偿24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华各项损失共计94542.71元;二、驳回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李建华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华日平均工资为230.5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明显偏高;3、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请求:1、依法改判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部分,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当按照每天230.5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2、诉讼费由李建华承担。

李建华辩称:1、工资表是当事人收入状况书面凭证,也是其收入标准的合法有效凭证,李建华在煤矿上班,单位为其复制出事前的收入证明,并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李建华的工资及其费税都由其单位代为缴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建华的证据是虚假的,因此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合法;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住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如果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建华已经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少判了误工费用,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李建华并未上诉;3、精神抚慰金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由于事故对李建华造成的伤害非常大,住院时曾下过三次病危通知书,原审法院根据李建华受伤害的程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4、李建华住院两个月,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已经超过了2000元,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300元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建华原审提交其工作单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出具的工资表、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建华造成一定的伤害,住院期间医院先后下过三次病危通知书,原审法院根据李建华受伤害的程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建华住院住院治疗59天,原审时提交了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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