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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涛与王照东、王广明、袁誉铷、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文涛,男,汉族,2003年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林杰,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系张文涛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亚阁,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系张文涛的母亲。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文涛,男,汉族,2003年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林杰,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系张文涛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亚阁,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系张文涛的母亲。

被告王照东,男,汉族,2002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广明,男, 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系被告王照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誉铷(曾用名袁玉霞),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系王照东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袁誉铷(曾用名袁玉霞),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照东的母亲。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

法定代表人胡建玲,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涛诉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广明、袁誉铷、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的法定代理人周亚阁,被告王照东的法定代理人袁誉铷、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樊轶文、包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涛诉称,原告和被告王照东均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四年级四一班的学生。2012年6月11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原告、王照东与其他学生一同嬉闹玩耍时,王照东突然停下来蹲在地上并伸出脚,致原告被绊住而栽倒在地受伤。经武警医院诊断,原告两枚门牙约1/2缺损,有松动,已伤及牙根神经组织,且原告两枚门牙因伤及根部,年满18岁以前无法修复,只能在年满18岁以后方可安装烤瓷牙。王照东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劝阻和引导未成年人的课间嬉闹行为,有一定过错。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 837.5元,原告年满18周岁以后安装烤瓷牙还需花费20 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两颗门牙折断伤及牙髓,暂不能安装烤瓷牙,原告门牙折断对容貌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成长过程中遭受同龄人异样的眼光,给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7.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暂计12 8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病历; 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石龙站接触网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独生子女证、张文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5、张新宇老师对张文涛、李春阳、郑皓文、王照东的调查笔录。

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王照东和同学李春阳玩耍后在楼道里休息,王照东侧靠墙蹲着,原告双手向后拉着同学郑皓文从王照东身后跑过来,踩住王照东的脚脖,失去平衡而摔倒。原告摔倒是由于其自己不小心,而不是王照东故意伸出脚绊倒原告,王照东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辩称,1、原告和他人玩游戏时,因自身行为不慎导致了该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学校并无过错,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2、其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并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存在,原告以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大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与同学做游戏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自身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后并未对原告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教育材料;2、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学生保险名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或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无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

1,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照东及其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涛、被告王照东均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的学生。2012年6月11日上午课间,王照东与同学李春阳一组,张文涛和同学郑皓文一组在楼道玩拉手游戏,后王照东在楼道蹲着休息,休息时王照东的双脚打开。张文涛拉着郑皓文的手往前走时,不小心踩到王照东的脚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375.2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门诊科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6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3日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1.21冠折,治疗建议为11.21根尖诱导成形术、待11.21根尖发育完成后行根管充填术,临时牙冠修复、18岁后行11.21烤瓷冠修复、3日后复诊等。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1.21氧化锌暂封、3月后复诊等。2012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1.21取出药棉,根管内再次注入氧化锌暂封、约3月后复诊等。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16.3元。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每个学生每年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照东与同学在狭窄的楼道玩拉手游戏,后蹲着休息时,应注意避让他人,王照东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广明、袁誉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他同学在楼道内玩拉手游戏时,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在该案中,原告、被告王照东及其他学生在狭窄的楼道玩拉手游戏时,学校未有效进行组织、管理,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照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校园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王照东和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共同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2437.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按照3000元/月酌情支持10天,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涛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本次事故对其精神上会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负担600元,由被告王照东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涛医疗费2437.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537.5的40%,即1415元;

二、被告王照东的法定代理人王广明、袁誉铷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涛医疗费2437.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537.5的30%,即1061.25元;

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四、被告王照东的法定代理人王广明、袁誉铷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1元,由被告王照东的法定代理人王广明、袁誉铷负担111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学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