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36号 |
原告熊在国,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锋,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 原告熊在国诉被告陈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光山县城经销羽绒布料门店购货欠款9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按月息1%计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尚欠本金99500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995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在光山县国胜布行购货,共欠货款995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国胜布行熊在国现金九万九千五百元整,月息按1%计息,2013年2月9日本息一起付齐。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布料行为,属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布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布料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照1%计息,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布料款995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锋偿还原告熊在国欠款9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的2000元,由双方进行统一结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上一篇:魏磊诉被告侯治业、尚松涛、王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