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93号 |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 被告谈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互认识之前,被告有过一段婚史,并育有一个10岁大的孩子,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段婚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有差异,且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曾经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对家庭子女不尽应尽的义务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聊天记录文档一份(原告将该文档复制到法院电脑上,未提交书面文字记录)。 被告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1月7日生育女儿谈某,谈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记录上没有显示聊天人是被告谈某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谈某某感情出轨的目的。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