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70号 |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有过一段婚姻,后因未办理结婚而分手,原告离婚后经过被告外婆介绍相识,经过短短几个月的接触,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张子林,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子林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张子林,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为维护双方家庭的稳定,应为双方和好提供一定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均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军 人民陪审员 黄 卫 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怀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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