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冯成和诉被告刘忍、郭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冯成和,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旋,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忍,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慧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冯成和,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旋,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忍,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慧,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冯成和诉被告刘忍、郭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旋、被告刘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忍驾驶被告郭慧所有的豫S0200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764KM+150M处为避让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向右打方向时,撞上路南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睿和董益新,后又撞上原告冯成和停放在路南的豫SEE188号小型轿车,造成王睿、董益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SEE188号小型轿车被拖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共计花维修费用8340元、拖车、停车费9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忍付全责,王睿、董益新、冯成和无责任。被告刘忍驾驶的豫S02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9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冯成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光山县运通汽车维修厂核算单二份;

4、光山县运通汽车维修厂维修发票一份;

5、光山县三星汽车维修厂收据一份;

被告刘忍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郭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且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费用;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车当天就可以提走,没有必要停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 被告刘忍驾驶被告郭慧所有的豫S0200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4KM+150M处,在避让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机动车向右打方向时,撞上路南沿该路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睿、董益新,接着车辆失控又撞上原告冯成和停放在路南的豫SEE188号小型轿车,致王睿、董益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睿、董益新、冯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成和驾驶的豫SEE188号小型轿车被拖至光山县运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8340.00元、停车及拖车费900元,共计9240元。

另查明:被告刘忍驾驶的被告郭慧所有的豫S02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忍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冯成和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成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情况,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冯成和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忍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忍驾驶豫S02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冯成和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受损修理费8340元,提供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车、拖车费900元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上面加盖有该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发票金额过高,主张的停车、拖车费是收据,不是发票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停车及拖车费与事实不服,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成和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成和财产损失7240元=(924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冯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