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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江诉被告新密市棉织厂、陈保森、陈建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32号 原告赵长江,男,汉族,出生于1945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棉织厂,住所地:新密市新货场 法定代表人:郑剑峰,系该厂厂长 委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32号

原告赵长江,男,汉族,出生于1945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棉织厂,住所地:新密市新货场

法定代表人:郑剑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森,男,汉族,出生于1948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奇,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江诉被告新密市棉织厂、陈保森、陈建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 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被告新密市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陈保森、陈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江诉称,2007年1月,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原新密市棉织厂)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表面附属物、楼房的所有权。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二人以2006年11月26日与被告新密市棉织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长期霸占原告财产,非法经营牟利,拒不归还原告。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陈保森、陈建奇归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内的土地、房产,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房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2007)新密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3.(2007)新密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4.协助执行通知书,5.和解协议书,6.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赵长江通过法定程序于2007年元月取得对被告新密市棉织厂院内2.3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两层楼一幢共计二十四间)的所有权。第二组证据:1.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3.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07年9月20日,新密市棉织厂退休职工王春花、李国荣、杨花连、罗玉花、冯花茹、丁宝申六人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为侵犯原告赵长江的合法权益,阻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恶意串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把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06年11月26日。第三组证据:1.新密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询问笔录,3.新密市棉织厂厂区示意图,4.查封笔录,5.法定代表人证明,6.查封清单,用以证明:新密市棉织厂法定代表人即厂长郑剑峰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3日期间,在单位正常主持工作,处理厂内的一切事务。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和土地权属无争议。第四组证据:1.起诉书,2.送达回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4.询问笔录,5.调解协议,6.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新密市棉织厂已退休职工王春花等人与陈保森、陈建奇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未经新密市棉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理由为假如新密市棉织厂已于2006年11月26日将房产和土地租给陈保森、陈建奇二人,并以房租抵还欠款。本案被告陈保森、陈建奇就不可能会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新密市棉织厂,请求棉织厂归还其欠款。

被告新密市棉织厂辩称,新密市棉织厂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没有从事过任何生产经营行为,也未授权过厂内任何职工签订过任何协议。至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协议签订的时间,新密市棉织厂均不知晓。

被告新密市棉织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保森、陈建奇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新密市棉织厂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签订的,原告赵长江无权起诉。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6年11月26日,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才取得房权登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被告陈保森、陈建奇有权继续使用房屋。原告赵长江同被告新密市棉织厂之间的债务转移有效。

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85、1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对新密市棉织厂欠陈保森、陈建奇的款项作出了处理,新密市棉织厂欠陈保森款56300元,欠陈建奇款87780元,于2007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第二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用于证明:2006年11月26日,新密市棉织厂与二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第三组:1.本院(2007)新密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2007)新密执字3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长江诉新密市棉织厂欠款一案的保全活动产生于2006年11月29日,且于2007年4月28日便解除了查封。第四组: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调解书,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执协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赵长江于2011年又一次起诉新密市棉织厂,并又一次查封了棉织厂出租的租赁物。2012年4月14日,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一次解除了查封。第五组证据:新密房权字第130100352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长江于2013年5月13日才取得了租赁物产权,原告无权对被告新密市棉织厂和陈保森、陈建奇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相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长江诉被告新密市棉织厂借款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新密市棉织厂欠原告赵长江借款274787元,于2006年11月20日一次偿还原告,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21日,赵长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密市棉织厂价值290000元的财产,200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07)协字第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位于嵩山大道东段南侧新密市棉织厂院内的所有土地及土地表面的附属物(除已被拍卖过的以外),同日,本院查封了新密市棉织厂二层楼房(每层12间,共24间),平房7间,新密市棉织厂院内除已被拍卖抵账过的以外的所有土地使用权(详见双方确认的图纸),2007年元月,因棉织厂无力偿还赵长江上述借款,双方协商将新密市棉织厂位于嵩山大道东段路南棉织厂院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楼一幢二层、二十四间)抵给赵长江作为还款。200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7)新密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新密市棉织厂的二层楼房(每层12间,共24间)、平房7间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3年5月13日,新密市棉织厂位于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的上述二层楼房共24间房屋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过户,新的房产权证书的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352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长江,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 2007年9月20日,新密市棉织厂退休职工王春花、李国荣、冯花茹、杨花连、罗玉花、丁保申未经授权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密市棉织厂,乙方:陈保森、陈建奇 ,一、租赁事项及范围:2006年经法院拍卖给邢友辰小楼厂房以外的土地,约2.5亩,厂房以南机瓦楼共——间。二、租赁期限:租期30年。即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36年11月26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法:每年5000元,房租提前一个月付款,一次性付清(前2年租金从厂欠乙方工程款内扣除)。该协议加盖有甲方新密市棉织厂的印章及该厂退休职工李国荣、丁保申、王春花、罗玉花、杨花莲、冯花茹的签名,乙方由二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同日,新密市棉织厂上述六名退休职工王春花、李国荣、冯花茹、杨花连、罗玉花、丁保申又与被告陈保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棉织厂与陈保森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作以下补充:(1)此租赁合同只对外界:法院、郑建峰、赵长江,阻止法院非法执行赵长江欠款一案,小楼以东的土地和原车间房以南二层机瓦楼,判决给赵长江。(2)此合同对棉织厂和陈保森双方无效。(3)等上级对棉织厂问题处理完后,双方再作商协,对下余的土地和二层机瓦楼的处理,优先处理给陈保森。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陈保森、陈建奇归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内的土地、房产,并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房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万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保森申请执行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陈保森的债权未能受偿,本院于2008年11月已发给其债权凭证,债权号为(2008)法债证执字第225号;被告陈建奇申请执行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建奇的债权未能受偿,本院于2008年11月已发给其债权凭证,债权号为(2008)法债证执字第227号。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江于2007年元月与被告新密市棉织厂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新密市棉织厂将其所有的24间楼房及厂区2.3亩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赵长江的民事法律行为,已被(2007)新密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且上述房产已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密市棉织厂退休职工王春花、李国荣、冯花茹、杨花连、罗玉花、丁保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在新密市棉织厂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签订《租赁合同》,处分新密市棉织厂的财产,该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主张其二人同王春花等6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保森、陈建奇应将其占有使用的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内的部分土地及24间楼房返还给原告赵长江。原告主张由被告陈保森、陈建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与新密市棉织厂六名退休职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陈保森、陈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5号院内的面积为645.75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的24间房屋及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新密市棉织厂院内的部分土地(除已被拍卖抵账以外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赵长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保森、陈建奇负担100元,由原告赵长江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均 锋

                                             审  判  员   赵    维

                                             审  判  员   于    猛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怀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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