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1034号 |
原告蒋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 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嗜酒成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外出或与他人交往就遭到被告的无端猜疑和强烈反对。故诉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互相认识,彼此了解,后经朋友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感情基础好;2、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诉称答辩人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属实;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只要原告改过自新,答辩人和原告可以和好如初。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被告答辩称原告见异思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只要原告、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信任,互相宽容,均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出发,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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