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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河南省信阳市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河南省信阳市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登记结婚,1986年3月18日生长女张某甲,1989年7月2日生长子张某乙,2003年12月5日生次女张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喝酒,酒后为琐事稍有争执即对原告毒打。2012年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打骂更加恶劣。2012年春节的上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摁在地上持木棍对原告头部猛打。2013年3月下旬,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用酒瓶将原告头部、颈部扎伤。同年9月,被告将原告银行卡里的钱挂失后取出,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将门关起来,唆使孩子一起对原告进行毒打。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与被告张某离婚;2、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2014年5月14日发给原告的信息;

4、照片六张;

5、账目清单15页;

6、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外欠款明细单一份;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家庭共同财产;3、原告若坚持离婚请求,必须满足答辩人提出的条件,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张某乙、张莉、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证人刘某、张某甲等14户证言及售房情况统计表;

3、售房合同20份;

4、原告私自在外借款后用于与他人合伙搞开发,债权人逼债,被告用房抵付、借款、用现金替原告还款清单及借据清单;

5、张某乙与张某乙等人结算清单;

6、家庭债务清单;

7、赡养父母协议书;

8、残疾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1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6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9年7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12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2年因原告付某某从事房地产开发与他人接触较多引起被告猜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秋季,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很少回家。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付某某提交其受伤的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意见,因该照片只能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反映系谁所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某某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