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1109号 |
原告程书义,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 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怀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本荣,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书义诉被告肖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 贤,被告肖怀胜的委托代理人梁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肖怀胜驾驶苏E582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南闸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王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程书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怀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怀胜驾驶苏E5828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7892.35。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肖怀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单据合计14162.34元; 6、光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病历各一份; 7、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各一份; 8、原告收入证明一份; 9、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肖怀胜辩称,原告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我已经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承担责任。医疗费等必须是正规医院的票据。我方在医院已经垫付1500元,交警队交了23000元。我方修车花费2100多元也应该计入这个帐里。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怀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金额23000元; 2、原告妻子收到住院垫付款1000元收条一张; 3、被告为原告交款的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543.66元; 4、被告修车发票及修车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首要争议是误工费,因为证据都是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其次护理费标准人保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每天50元,期限依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请法庭审核确认,另外需补充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肖怀胜驾驶苏E582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南闸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王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原告程书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向左打方向时,客车车头撞至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怀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程书义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4697元。2014年5月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书义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肖怀胜驾驶苏E5828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修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肖怀胜已为原告程书义垫付医疗费用21543.66元,肖怀胜修车费用215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程书义、被告肖怀胜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怀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697元元;2、误工费180天×32746元/年÷365=16149元;3、护理费120天×(29041元/年÷365)元=9548元; 4、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器具费1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149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719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145元,被告肖怀胜承担70%,即5701.5元;被告肖怀胜修车费用2150元,原告程书义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依法应先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 内先向被告肖怀胜赔付修车费用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50元,原告程书义承担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程书义各项损失37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肖怀胜赔偿原告程书义各项损失5701.5元,扣除原告程书义应付被告肖怀胜修车费用2045元后,被告肖怀胜应赔偿原告程书义各项损失3656.5元; 三、原告程书义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肖怀胜垫付款17887元(21543.66元-36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肖怀胜承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 海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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