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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蒋某甲,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2013年2月28日,原告父亲李某甲和原告三爷李某乙带着11000元现金去被告蒋某某家提亲,被告蒋某某收取了该11000元并答应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举行婚礼。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先行与被告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蒋某某始终不同意。2013年3月1日下婚书“瞧家”时,原告李某某给了被告蒋某甲(系女方媒人、被告蒋某某的堂哥)现金101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某甲来到原告李某某家,原告家又给付被告蒋某甲现金660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个以及一些贵重物品,上述物品价值2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为举办婚宴和购置家具等花费29000元,给送亲的人红包计1400元。婚礼后,被告经常外出,没钱了就回家向原告李某某索要,前后共计索要现金45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蒋某某离家外出后再无音讯,经原告多方打听,始终不知其去向。后经被告家所在村的文书蒋某某出面调解,被告蒋某某迫于压力才电话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再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了。被告蒋某某以婚姻为借口骗取原告的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李某乙(男方媒人)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4、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的工作日志复印件一张;

5、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到庭为原告方作证。

被告蒋某某、蒋某甲均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后恋爱。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某某、原告父亲李某甲和原告本家长辈李某乙带着11000元现金去被告蒋某某家提亲,被告蒋某某收取了该1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4日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某举行婚礼。2013年3月1日下婚书“瞧家”时,女方的媒人、被告蒋某某的堂哥蒋某甲来到原告李某某家,原告李某某给了被告蒋某甲现金101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某甲再次来到原告李某某家,原告家又给付被告蒋某甲现金66000元,上述10100元和66000元由男方媒人李某乙和本案被告、女方媒人蒋某甲一起带到被告蒋某某家,交付给了被告蒋某某。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李某某为举办婚礼、购置家具、给送亲的人包红包、为被告蒋某某购买首饰等事宜支出有一定数额的现金。婚礼后,被告蒋某某时有外出,2013年7月份,被告蒋某某离家外出后再无音讯,经原告李某某打听,不能获知其去向,原告亲戚吴某某遂于2013年9月1日以被告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报警。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蒋某某给付的彩礼可以认定为以下三笔:第一笔是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的现金11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3月1日下婚书“瞧家”时,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蒋某甲的现金10100元;第三笔是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蒋某甲的现金66000元,以上合计87100元。因上述第二笔款和第三笔款均可证明已由被告蒋某甲交付给了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甲不是上述两笔彩礼款的受益人,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蒋某甲偿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不能提供三金首饰的相关票据,被告方未到庭应诉,故对首饰的种类、数量、价值均无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三金首饰价值20000元,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述物品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首饰花费的2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举办婚礼、购置家具等支出的29000元、给送亲的人包红包支出的1400元、被告蒋某某从原告手中拿走的现金450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举办婚礼、购置家具、给送亲的人包红包等事宜,被告蒋某某并未直接受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彩礼认定为871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虽未与被告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7月份离家外出之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几个月的时间,故酌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现金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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