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68号 |
原告夏慧玲,女,1999年10月28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夏世国,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才兵,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乐宇,女,2000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蔡强,男,汉族。 原告夏慧玲诉被告杨才兵、蔡乐宇、蔡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杨才兵、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0时许,在息县八里岔乡景美店沙场至梅寨村公路景美店街东桥上,杨才兵驾驶的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蔡乐宇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雅迪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请求被告杨才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11.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20231.9元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二次鉴定书。 被告杨才兵辩称,追加蔡乐宇、蔡强为本案被告,该起事故中被告蔡乐宇负次要责任,其父亲蔡强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40%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蔡强、王立星款共计67000元,蔡强领款说可以代表夏慧玲处理此事,现被告所给的款已超,要求蔡强退还多领的款项。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要有医疗费清单支持的情况下才能认可。在武警北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必须由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能医治必须转院的相关证明,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的出院证明显示是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而非院方的转院,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由原告方负责。。 被告杨才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王立星、蔡强收条四张4、王立星、蔡强在交警领款凭证三张5、杨才兵缴款凭证收据三张6、已交赔偿款清单一张7、到武汉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087元。 被告蔡乐宇、蔡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0时许,在景美店沙场至梅寨村公路景美店街东头街上,被告杨才兵驾驶的无牌照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蔡乐宇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蔡乐宇及雅迪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蔡晨宇、夏慧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才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乐宇承担次要责任,蔡晨宇、夏慧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才兵在息县交警队交款23000元,其中蔡强领款二笔计17000元,王立星(夏慧玲委托人)领款5000元,之后杨才兵交蔡强39000元,交王立星5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3901.73元,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3日在武警北京市部队医院花检查费1090.25元,2012年10月15日在北京天坛医院花检查费277.83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62.09元,在信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慧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花鉴定费700元,花交通费980元。庭审中被告杨才兵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657元,到武汉租车费1000元,伙食费430元,总计3087元。 另查明,夏慧玲与蔡乐宇、蔡强相互之间无领款委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告杨才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被告蔡乐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0231.9元,被告杨才兵认为在武警北京市部队医院检查费1090.25元,北京天坛医院277.83元,北京同仁医院4962.09元,因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后家属要求出院而不予保护。从原告夏慧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嘱出院注意事项①出院后继续治疗;②不适随诊,可以看出,医院要求是出院后继续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杨才兵该主张不能成立;2、护理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在北京治疗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住院治疗其所主举证,证明系门诊治疗,对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住宿费、伙食费无证据应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才兵提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保护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231.9元;2、护理费1321.0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19天×(25379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5、交通费酌定1200元;6、伤残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对重新鉴定中,杨才兵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657元,租车费1000元,伙食费430元,计3087元。因原告的伤仅有一处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与原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不一致,考虑被告因重新鉴定所花的实际费用酌情由原告承担1000元。在原告精神抚慰金中予以酌情减除,被告对予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452.99元。被告杨才兵辩称,被告蔡强在交警队领款系代表夏慧玲委托蔡强全权处理该事故,无证据证实。其辩称被告蔡强领款超出蔡乐宇的受伤赔偿范围应退还给被告杨才兵系另一法律行为,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蔡乐宇承担责任部分,未起诉,视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蔡乐宇、蔡强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杨才兵的非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才兵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慧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余款11522.39元[(43452.99元-29050元)×80%],被告杨才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上述一、二项相加后,被告杨才兵赔偿原告夏慧玲款4057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原告夏慧玲已领取款10000元在付齐时减除)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夏慧玲承担1000元,被告杨才兵承担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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