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57号 |
原告张道海,男,1973年 1月 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道富,男,1959年 1月 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南向店同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道海、甘道富诉被告光山县南向店同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光山县南向店同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二原告代表人甘道富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共同出资并按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约定月息1%。2012年4月28日又出具了欠前期利息30164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工程款780164元,其中750000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计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 3、欠条原件二张。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的钱,事实清楚,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原告所建的仓房大面积漏水,要求原告修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二原告代表人甘道富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承包修建光山县南向店同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向店裴岗的二十四米简易平方仓。二原告共同出资按合同要求建成仓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合同约定二年内还清,从交付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2012年4月28日又出具了欠前期利息30164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合同对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南向店同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道海、甘道富工程款780164元(含2012年4月28日以前利息30164元),其中工程款750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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