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1036号 |
原告魏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故具状起诉,请求: 1、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平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美,被告性格很好,原告起诉请求无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无10万元存款。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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