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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丽梅、王甜甜、王贻山、王全福、邹德娥诉被告李庆生、陈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梁丽梅,女,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甜甜,女,201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贻山,男,201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全福,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梁丽梅,女,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甜甜,女,201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贻山,男,201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全福,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德娥,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生,男,1964年8月5号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兰,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良峰,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丽梅、王甜甜、王贻山、王全福、邹德娥诉被告李庆生、陈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李庆生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陈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庆生受被告陈良峰雇佣驾驶被告陈良峰所有的豫SDF78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北向店乡至仙居公路徐斗塘“农家超市”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上原告亲属王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王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将王伟的摩托车撞损。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庆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DF785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赔偿诚意,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庆生、陈良峰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49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本有两个,一个是死者王伟父母户口本,另一个是王伟儿子及女儿的户口本;

2、梁丽梅与死者王伟的结婚照;

3、村委会证明一份;

4、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5、事故车辆信息单;

6、李庆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7、投保单两张;

8、王伟的病历及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

9、死者王伟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合计47047.45元;

10、租房合同一份;

11、房主张红琴出具的租房收条两张;

12、照片四张;

13、王伟的建房施工合同;

14、施工合同一份;

15、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16、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17、金大湾村委会证明一份;

18、孙铁铺派出所出具的王伟户口注销证明;

19、对代启良调查笔录一份;

20、对董子福的调查笔录一份;

21、对方忠祥的调查笔录一份;

22、王全福检验报告单一份。

被告李庆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庆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良峰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法庭查明事实;因为赔偿数额较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并不是我方没有赔偿诚意;我方已经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良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死者王伟的父母的赡养费不应支持;王伟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查证人张宏义、张宏勤、董子福、代启良笔录四份及证人张宏义、张宏勤、董子福、代启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各方均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庆生受被告陈良峰雇佣驾驶被告陈良峰所有的豫SDF78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北向店乡至仙居公路徐斗塘“农家超市”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亲属王伟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伟受伤,王伟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6日17时45分死亡,花医疗费47027.54元。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庆生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王伟生于1985年8月1日,原告梁丽梅系王伟的妻子,原告王甜甜系王伟的长女,原告王贻山系王伟的长子,原告王全福、邹德娥系王伟的父、母。王伟自2010年起在光山县县城从事建筑装饰业,2012年3月起,妻子梁丽梅、长女王甜甜及长子王贻山随王伟一起在光山县县城住居生活。

被告陈良峰所有的豫SDF785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13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3月18日下午15时,在法庭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陈良峰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良峰先行垫付给原告赔偿款336000元(包括已付42000元),分两次付齐,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160000元,余款134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前付齐,付第一批款后原告方将死者王伟及时安葬;第二批款先留存文殊法庭,待结案时再付给原告。陈良峰已付给原告方202000元,另将130000元存入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良峰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良峰所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庆生受雇于被告陈良峰,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庆生因劳务造成原告方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良峰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王伟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县城生活、住居、消费,其收入来源于建筑装饰业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赔偿,其共同生活成员梁丽梅、王甜甜、王贻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赔偿;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伟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赔偿赡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就此提出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庆生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就此提出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7027.54元;2、误工费11天× 29041元/365天=876元;3、护理费29041元÷365×2人×11天=1751元;4、营养费11天×10元=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子女抚养费{15年×14822元/年÷2×2人+(17-15)年×14822元/年÷2}=685112元;8、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以上各项合计75529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12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635295.54元,原告方承担635295.54×30%=190588.66元,被告陈良峰承担635295.54元×70% =444706.88元,被告陈良峰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陈良峰已赔付332000元,应由原告方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44706.88元,合计5647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方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良峰垫付款332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3元,原告承担3388元,被告陈良峰承担7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 耀 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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