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60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神梗小学教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举行婚礼,次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17日生长子谢甲,1992年7月28日生长女谢乙。在文殊街上有两间两层楼房及三间砖瓦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难以相处,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常因琐事吵打,故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房产款100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文殊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照片2张; 5、证人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情中,除了儿子的事情是真的,其余的全是假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举行婚礼,次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17日生长子谢甲,1992年7月28日生长女谢乙。原、被告在文殊街上有两间两层楼房及三间砖瓦房。原告以夫妻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难以相处,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常因琐事吵打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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