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29号 |
原告张中光,男,1971年 9月 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女,1971年 10月 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功远,男,1968年6 月 2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中光诉被告陈功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光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50000元用于拆迁马购桥物流园区。2012年6月5日补写借条,注明利息2分,约定2012年8月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陈功远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功远向原告张中光借现金150000元,2012年6月5日补写借条,借条注明此款用于拆迁马购桥物流园区,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功远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功远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功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光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功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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