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419号 |
原告陈浩然,男,2006年4月29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万庆,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浩然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骞,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警察,系陈浩然的叔父。 原吿陈俊,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骞,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警察,系陈俊的叔父。 被告陈良,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然、陈俊诉被告陈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陈俊的委托代理人陈骞、被告陈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5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赵庄路段,陈良持证驾驶豫SB0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出事的地点倒车时,将后方停在道路上等候的陈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碾轧。造成陈俊及其车上乘坐人陈浩然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毁。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浩然先送到查山乡卫生医院救治,卫生院建议转院,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3天,花医疗费88689.80元,伤情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浩然为多发伤属十级、十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陈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250.31元。被告陈良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陈浩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医疗费88689.80元;2、因陈浩然出交通事故造成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二人建筑业143天):29054元/年÷365天×143天×2人=2276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30元/天=4290元;4、住院营养费143天×20元/天=2860元;5、交通费1161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9%=118567.20元;8、后期治疗费30000元;9、后追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9033.60元。二、陈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医疗费1250.31元;2、误工费29054元/年÷365天×6天=477.60元;3、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5、交通费800元;6、摩托车损失费1310元;7、后追加护理费6天×69.53元/天=417元,共计4554.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良辩称:我撞伤二原告后积极出资配合其治疗,已垫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98529元,我垫资的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到我的帐户。我的豫SB0676号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明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应赔付该车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B0676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俭理赔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三、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四、原告陈浩然的伤残鉴定是单方申请的,鉴定距事发不到三个月,结果不客观,我方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车损我方可认可111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5时左右,陈良持证驾驶豫SB0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赵庄路段倒车时,将后方停在道路上等候的陈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碾轧。造成陈俊及其车上乘坐人陈浩然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浩然、陈俊受伤后,先在查山乡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334元,因陈浩然伤情较重,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救治,陈浩然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下肢挤压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2-5肋骨腋前段骨折;2)创伤性湿肺;3)胸壁积气。5、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挫伤;2)肠壁损伤。6、多发骨折(肋骨、左尺骨、左股骨小转子、左胫骨平台);7、左上下肢皮肤撕脱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及肤开放性外伤。 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5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825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陪护二人。2013年12月6日,陈浩然的伤情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浩然多发伤属十级、十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浩然伤残等级系十级、十级、十级。陈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29日出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300.31元。2013年8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平价证损字(2013)第58号结论书,确认陈俊的宝雕125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310元。二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均由陈良垫付。 原告陈浩然的父母长期在平桥区邢集镇租房居住,以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豫SB067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50000023301,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50000010166。被告陈良以白条的形式举证证明其支付租车费800元,信钢医院车费、出诊费500元,购买物品333元。 本院认为:陈良驾驶的豫SB0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陈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碾轧,造成陈俊、乘坐人陈浩然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陈俊、陈浩然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陈良的豫SB067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陈俊、陈浩然的损失除间接损失外,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本院对原告陈浩然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款8858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全休护理费按1人计算,标准按建筑行业计算:29054元/年÷365天×53天×2人+29054元/年÷365天×90天×1人=156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4>住院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伤残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4%=57239.3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陈浩然的实际伤残情况酌定为8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74476.94元。陈浩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应有多少,故可在后期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对原吿陈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1250.31元;2、误工费29054元/年÷365天×4天=318.4元;3、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5、交通酌定300元;6、摩托车损失费按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310元计算,7、护理费4天×69.53元/天=278.12元,共计3656.83元。被告陈良所举证白条证明租车费、购买物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浩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239.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浩然医疗费78586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17307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俊护理费278.12元、误工费318.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1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俊医疗费1250.31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656.83元; 三、被告陈良赔付原告陈浩然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陈浩然、陈俊返还被告陈良已垫付医疗费89836.31元。 五、驳回原告陈浩然、陈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陈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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