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97号 |
原告邹纪全,男,1954年12月26日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承贵,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纪全与被告胡承贵追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胡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承贵等七个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设立了光山县北向店乡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灰蒸压砖制造销售。公司成立后由原告邹纪全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农历12月30日起至2015年农历12月30日止。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林承明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至2014年2月20日止,林承明曾委托被告胡承贵代表其参与经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林承明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此后由原告邹纪全单独经营,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组织生产,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胡承贵来到公司拿走公司的铲车钥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每天损失6000元以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出铲车钥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万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砖厂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3、确认书一份;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承包的砖厂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5、丰源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是合法经验; 6、财产移交手续复印件一份; 7、对向泽梦、龚雷的调查笔录一份; 8、对向自明、向泽红等股东的座谈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丰源砖厂的股东,我们六名股东与原告签订了《丰源砖厂承包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金额交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回砖厂财产,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经原告及杨志群、林承明夫妇同意,代表杨志群参加砖厂生产经营管理,这也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拿车钥匙是参与经营的正常管理模式,毫无侵权之说;虽然杨志群在2014年2月份与原告协商有退出合伙的意向,但因在管理中发现原告有虚报开支,挪用大批资金违法违约行为,账目至今没有算清,财产截止原告起诉时没有办理移交,原告与杨志群的合伙关系在原告起诉前没有终止,杨志群没有通知被告向原告交付财产,因此被告仍在参与经营,有权控制铲车钥匙;被告已通过法院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将铲车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已无实际意义。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胡承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8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2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3、丰源砖厂工资表一份; 4、杨志群的证明一份; 5、吴自明、向自明、向泽红、杨志群的证明一份; 6、原告2013年经营期间不合理开支条子四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承贵等七个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设立了光山县北向店乡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灰蒸压砖制造销售。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其他六个股东与原告邹纪全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邹纪全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农历12月30日起至2015年农历12月30日止,每年农历二月二日交付承包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3日,股东杨志群、林承明夫妻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至2014年2月20日止,杨志群、林承明曾委托被告胡承贵代表其参与经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林承明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此后由原告邹纪全单独经营,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组织生产,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胡承贵以原告未按期交承包费等理由来到公司拿走公司的铲车钥匙,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承贵通过法院将铲车钥匙交还给原告邹纪全。 本院认为,原告邹纪全依承包合同取得光山县北向店乡丰源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承贵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公司的铲车钥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未按期交承包费,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被告胡承贵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每年交承包费1000000元,每日应交承包费2740元,被告胡承贵拿走公司的铲车钥匙延误生产10日,原告承包费损失计27400元,被告胡承贵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19180元;原告所提利润损失既未经评估认定,又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原告在停产期间应否发工人工资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所谓工人工资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承贵赔偿原告邹纪全损失1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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