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心国,男,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某父亲)。 被告姚某甲,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正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因我患有精神失常症,生活异常艰难,被告经常对我暴力殴打和虐待,娶我完全是图我给他生孩子延续香火和为他做工的奴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补办婚姻登记,2012年1月21日(农历)儿子姚某乙出生,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夫妻关系长期紧张,感情破裂。原告患有精神失常症,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家庭情况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缺乏应有的沟通理解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姚某乙的请求,考虑到姚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及双方抚养能力和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考虑,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且原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能力较差,被告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综合考虑,以5万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 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陪 审 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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