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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玲、张晓博与刘忠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贾春玲,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晓博,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刘忠,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贾春玲,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晓博,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刘忠,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春玲、张晓博因与被告刘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春玲、张晓博诉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忠因在家中宴请同学,请原告贾春玲丈夫张福勋去陪酒,并用家中轿车将其接走。当天晚上11时许,公安局110打电话通知原告贾春玲到解放路“巴厘岛”洗浴中心对面立交桥下,说原告贾春玲的丈夫张福勋喝醉了。当二原告赶到后,被120医生和警察告知原告贾春玲的丈夫张福勋已经因醉酒呼吸、心跳骤降停止已经死亡。事后,二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被告告知当时共有8个人在场喝酒,从下午6时喝道晚上8时结束,被告见原告贾春玲的丈夫喝醉,在把其送出家门后就不管不问未尽到将其安全送到家的义务。当二原告问及其他在场喝酒人的姓名、住址时,被告拒绝提供。无奈二原告只好报案到西关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仍避重就轻,推脱责任,且仍不提供当天其他喝酒人的个人情况,并表示愿意一人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过错已造成原告贾春玲丈夫张福勋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38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忠辩称:一、原告贾春玲的说法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原告贾春玲的丈夫张福勋是同学,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是请死者张福勋代买牛肉,然后一起喝茶、打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家宴请同学,请张福勋陪酒的状况。原告诉称“被120医生和警察告知原告丈夫已经因醉酒,呼吸、心跳骤停已死亡”,没有证据。且被告和张福勋一起打车,并支付车费,交代司机把其送到魏都区农贸市场北,没有到家是张福勋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送其到家的义务。二、原告诉称张福勋系醉酒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张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也没有有权机关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在未确定死因的情况下,即将张下葬。张系醉酒致死是原告的主管臆断。三、计算能够证明张思雨醉酒,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是成年人,对其饮酒过量可能引起的后果是明知的。张在被告处饮酒是事实,但没有喝多,更没有喝醉,有证人证明。被告将其送出家门,帮其拦下车并支付了车费,嘱咐司机将其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尽到了朋友之情、同学之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出于朋友之谊,已经给原告20000元,这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五、被告送张离开至被发现死亡之间近四个小时,张都干什么了?有没有什么事情发生?是不是又到哪里喝酒了?这些疑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两元身份证及死者z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z亲属关系。第三组,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寿昌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许昌市内。第四组,房产证一份(许县房权证字A000916号),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许昌市内。第五组,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z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第六组,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居对被告、贾春玲、邱双勤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z死亡原因(醉酒)、死亡地点。第七组,z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许昌县榆林乡石猴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z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且已经下葬的事实。第八组,证人郭振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j与z的夫妻关系需要结婚证才能证明,且户口本限制z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社区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社区证明z长期在此居住应提供z一家长期居住的资料,例如水电费收据。第四组,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拥有一处解放里的房产,但不是其居住在此的证据。第五组,死亡证明只能证明z死亡的结果,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与喝酒有关。第六组,接处警登记表仅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并处理了,不是z死亡的证明,更不是死亡证明,死者身上有酒气不意味死亡和喝酒有关。对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1、当天下午是刘忠是喊z让z代买牛肉,在z送牛肉过来的时候,l问z下午是否有事,没事到l家喝茶,不是l直接喊z到家喝酒,也不是陪酒;2、警察询问时,l以朋友身份要求公安机关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以此事与l无关,没有记载其要求。J说l喊他丈夫出去喝酒与事实不符。对q的询问笔录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接警记录是23点12分,而z离开l家的时间是8点10分,期间有三个小时的时间,这期间死者有没有和他人发生什么事情,不得而知。第七组,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据有异议,1、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即便是原件,村委会也不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证明死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六证人证言,证人分别是郭振峰、刘广生、刘勇、孙遂敬、刘忠伟、郭兴周,证明:1、l当天没有没有在家宴请同学,喊z陪酒;2、当时之所以叫死者是因为l到解放路接朋友刘广生时,因为z也在附近住,就给他打了电话,让z代买点牛肉,l只是礼节性的问z到家中喝茶,z就上车和l一起去了;3、下午两点多到l家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证明二原告与死者z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寿昌社区证明与房产证证明二原告与z一家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居住,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第五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z死亡时间即死因,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z被行人发现并经检查已死亡的事实,刘忠询问笔录证明第三组,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租金一事,本院对收据三份予以确认。第四组,对录音1,被告虽认为原告取证程序不合法,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录音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本院对该录音予以确认;对录音2,录音涉及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录音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中,标的物的位置与租期均与本院调查的结果不一致,出租方负责人表示该协议系配合被告办证所出具,内容不实,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第二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关于被告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问题,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租赁协议未到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互相矛盾,本院为查明原租赁协议租期及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被告转租,依职权调查询问所取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被告李双双、李亚鹏夫妻二人自董三花处转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以下简称“董庄社区二组”)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豫中纺织厂对面董庄社区二组综合楼一楼自南向北数第一间的门面房,租金每月500元。二被告以董三花的名义每三个月向董庄社区二组交一次租金。2012年6月起,董庄社区二组告知二被告租期将至,要求二被告腾房。因二被告要求继续经营,董庄社区二组暂时予以宽延,继续收取二被告的租金,也未收回房屋。被告缴纳房租至2013年9月。同年10月底,在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法亮口头达成转租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知道二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三次支付李双双现金100元、8000元、2000元,李双双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最后一笔现金支付完毕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接房后,董庄社区二组随即通知原告腾房,并要求原告缴纳所欠的三个月房租,原告未实际经营,也拒绝缴纳房租。双方僵持之下,董庄社区二组于2014年1月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仅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其转租前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的同意,其私自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事后董庄社区二组立即通知原告腾房、禁止原告经营的行为表明房屋所有权人对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未予追认。故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二被告隐瞒该房租赁期限已到的事实,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并收取原告费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现金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即知道二被告并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也知道该房真正所有权人,原告未经核实即与二被告达成转租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10100元系原告支付的屋内财物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双、李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法亮现金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双双、李亚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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