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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新国诉被告朱小换、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高新国,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换,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被告朱小换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保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高新国,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换,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被告朱小换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服务部员工。

原告高新国诉被告朱小换、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朱小换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朱小换违法驾驶豫SP7298号小轿车由东西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A区门前道路时,撞向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当场将原告身体撞伤,致使原告身体严重伤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小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小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3640.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小换辩称,我购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照保险单肇事车辆及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答辩人无关。3、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朱小换驾驶豫SP7298号小轿车由东西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沿新五大道政和花园A区门前道路时,撞向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朱小换垫付医疗费4754.21元。医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原告高新国为右小腿开放伤。建议适时适量功能锻炼全休6周。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P7298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小换,豫SP729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明,其中3份为信阳市天安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支付计算表》,证明原告高新国在该公司务工,每月3500元收入。另3份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表》,证明高强作为护理人员每月2501元的收入。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0元拖车费用票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朱小换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4754.21元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原告亦未异议。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换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P7298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朱小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小换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应在被告朱小换为豫SP7298号小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47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5元=240元,护理费 16×(2501元/月÷30天)元=1328元,误工费(16天+42天)×(3500元/月÷30天)(原告提供证据每月为3500元)=6728元,停车拖车费用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4030.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朱小换为豫SP7298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高新国医疗费47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32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30.21元。

二、被告朱小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新国停车拖车费200元。

三、原、被告在本判决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朱小换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754.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朱小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代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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