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703号 |
原告方德立,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生。 被告李申友,男,成年,汉族。 原告方德立诉被告李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申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邢集街上的邻居。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申友因做生意缺资金,以月息二分的利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戚方丙军在场作证。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申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德立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申友,证明人方丙军,2010.6.1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申友向原告方德立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申友应当偿还借款。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德立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申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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