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邓尧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公司职工。 原告邓尧奎诉被告杨文功、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杨文功、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被告杨文功雇佣的司机刘磊驾驶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金润加油站门前,与邓尧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邓尧奎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该事故致使原告1、右腰软组织受伤;2、右膝软组织受伤。医嘱全休三周。事故发生后,多方调解不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8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功辩称,1、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不知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3、交通费和误工费计算金额过高。4、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被告杨文功雇佣的司机刘磊驾驶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金润加油站门前,与邓尧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邓尧奎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40.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1、右腰软组织受伤;2、右膝软组织受伤。医嘱全休三周。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文功,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商业险投保日期是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5份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邓尧奎在该公司务工,每月3500元收入。一份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邓尧奎因交通事故请假1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功雇佣的司机驾驶杨文功所有的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杨文功雇佣司机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文功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被告杨文功为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求,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640.6元,误工费21天×(3500元/月÷30天)(原告提供证据每月为3500元)=2449元,车损450元,停车拖车费用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413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杨文功豫SN6185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邓尧奎医疗费640.6元,误工费244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共计3639.6元。 二、被告杨文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尧奎停车拖车费5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代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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