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085号 |
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甲,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年轻时就认识,自由恋爱二年多,于1989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纠纷,感情逐渐平淡,直至2008年双方打架后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在外找情人,又不管原告和孩子,感情确已分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痛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严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打架,被告也没有外遇,这么多年被告在外面也没有找对象,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二年后于1989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外出务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段某某外出务工不再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被告严某甲一直在寻找原告段某某,因客观原因没有找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常住户口登记卡、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石板沟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于1989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分居多年的事实,但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度较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打架、分居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分居是由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所致,其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分歧,达成共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
上一篇:原告邓尧奎诉被告杨文功、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