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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德红诉被告周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高德红,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铁友,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德红诉被告周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高德红,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铁友,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德红诉被告周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周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开车在明港丰一路北段拐弯处将原告撞伤,后送往154医院治疗。经明港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000元,全休3个月后腿部仍然疼痛直至2011年10月25日做了二次手术,在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00余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于事故后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等损失,直至赔偿完全部事故损失,开始几年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后来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共计223465.996元,其中包括:一>医疗费21737.93元(21217.93元+520元);二>误工费61292.4元(780天×78.58元/天);三>护理费1290.87元(21天×61.47元/天);四>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栗柯19226.144元(13732.96元/年×14年×20%÷2),②栗天宇23346.032元(13732.96元/年×17年×20%÷2);十>二次手术费2109.24元;十一>二次手术误工费392.9元(78.58元/天×5天);十二>二次手术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十三>二次手术住院费150元(30元/天×5天);十四>宗申电动车(报废)车损2400元。原、被告按三七分责,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8826.20元(223465.996元×70%)。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7年元月至今,原告一家人在107国道天目山宾馆内居住负责看管停车及洗车业务。原告2008年1月28日生育有一女,名叫栗柯,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栗天宇。

被告周铁友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什么说的,但原告索求损失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否则被告不承认其损失,请法庭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5时40分,被告周铁友驾驶残疾人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老干部活动中心路口时,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高德红发生碰撞,造成高德红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铁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德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随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全身皮肤软组织擦伤。2009年9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粉碎骨折在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5天。2011年11月1日原告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栗柯,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栗天宇。

本院认为:周铁友驾驶的残疾三轮摩托车与高德红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德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费及在信阳市信钢医院医疗费,原告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收费室徐孙辉开具的证明一份及各种未加章消费条,没有举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举证明港镇农工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及《租房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一家在在107国道天目山宾馆内居住负责看管停车及洗车业务,并承租天目山宾馆后大院做停车场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租房协议》原件,明港镇农工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系孤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各项损失均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及各项损失计算应当以户口证明为准。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举证票据均系100元定额票,本院不予采信,酌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计算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宗申电动车(报废)车损2400元,其未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因被告没有给自己的摩托车交纳交强险。为此,原告所受的损害应在交强险所赔付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一>误工费16078.8元(7524.04元/年÷365天×780天);二>护理费1598.22元(21天×61.47元/天+5天×61.47元/天);三>营养费520元(21天×20元/天+5天×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天×30元/天);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30096.16元(7524.04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栗柯7044.996元(5032.14元/年×14年×20%÷2),②栗天宇8554.638元(5032.14元/年×17年×20%÷2)。原告各项损失计75022.8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50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38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铁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02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8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