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252号 |
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信钢职工。 被告卢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9日到明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郭乙。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15天就结婚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学识和生活习惯等不同,一直未培养起真正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和家人,无端责怪原告,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对小孩也不放过,对孩子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脾气暴躁,与邻居也时常吵闹。被告不找工作,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原告微薄的工资每月被花的所剩无几。结婚以来,原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一直在忍耐、忍耐。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不与原告沟通交流、问寒问暖,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儿子郭乙,从小到大多由原告携带,被告很少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儿子也不愿意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0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郭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商品住房及冰箱、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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