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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华勤诉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耿华勤,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受害人张正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城西三角。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耿华勤,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受害人张正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城西三角。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公司经理。

被告刘树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华勤诉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刘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树华驾驶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57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洼小区路口北侧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丈夫张正明驾驶的豫S1289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明无责任。

张正明死亡后,原告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565元,医院停尸费用1300元,亲属探望住宿费3300元,车辆损失费9620元及车损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刘树华已垫付了18000元的费用。

死者张正明于2011年2月由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明港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在明港镇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为工作方便,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明港镇三里井社区十五组。另悉,被告的豫P5750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张正明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与痛苦,经济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1324.60元,其中包括:一>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二>医院停尸费1300元;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565元;四>亲属住宿费3300元;五>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六>车辆损失费962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4000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树华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医院停尸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均属于丧葬费请求范围,其赔偿请求不应重复计算;二、亲属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告举证定额发票有部分属休闲娱乐票据,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是交通肇事罪引起的赔偿案,有关刑法也应当在本案中使用,如本案是因犯罪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所以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四、原告关于死者张正明收入主要来源及生前居住于城镇的举证不合常理,如月工资1100元低于农村收入标准等,不足以证明死者张正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五、被告刘树华垫付的的18000元应当依法退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华勤与死者张正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树华驾驶豫P57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洼小区路口北侧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丈夫张正明驾驶的豫S1289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明无责任。张正明死亡后,原告在信钢医院为死者张正明提供医疗服务花费1300元,因为张正明死亡亲属探望花住宿费3300元,并为事故车辆鉴定损失花费600元,豫S1289X三轮摩托车车损,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平价证损字【2014】第041号结论书,确认豫S1289X车辆估损总值为9620元,鉴定费600元。死者张正明于2011年2月由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明港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在明港镇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租住在明港镇三里井社区居委会十五组邱烈洋家。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分局及明港镇大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邱烈洋的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豫P57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树华,挂靠在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10000149513,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耿华勤与被告刘树华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除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外,被告刘树华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树华垫付的18000元,此1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时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树华不要求返还或扣除。

本院认为:刘树华驾驶的豫P57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正明驾驶的豫S1289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张正明死亡,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57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耿华勤与被告刘树华庭外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停尸费属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另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对死者张正明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举证充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抗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张正明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一、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二、亲属住宿费为3300元;三、停尸费1300元;四、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五、车辆损失费962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丧葬费、亲属住宿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3159.60元;

二、刘树华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8780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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