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潘更申,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关肖肖,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潘更申因与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更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关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更申诉称:原告从1981年参加工作,属被告建厂初期借调人员,198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工龄至今已有32年。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滥用单方解除权,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压制、刁难原告,对其差别对待,不能同工同酬,并且拖欠、多扣原告的最低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赔偿金78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金23808元;3、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按每月163.5元×9个月=1471.5元,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按每月146元×24个月=3504元及加罚款4975.5元×25%=1243.75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共计2102元及加罚款2102元×25%=525.5元。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补齐社会保险金、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全勤工资200元、公司奖励200元,被告没有实行同工同酬。第二组,河南省许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龄,被告少缴、漏缴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第三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实行同工同酬。第四组,光盘两份及相应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胜任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第五组,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第六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空白),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一份、许办【2001】25号文件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何为身份置换金以及如何计算发放,原告没有拿到被告支付的身份置换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出全勤,未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没有全勤工资和奖励。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3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被告已经交齐社会保险金,社保金半年交或一年交,都是劳动局允许的。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六组,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显示企业改制时原企业与职工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被告改制时已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对潘更申、时哲凯两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被告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公司解除潘更申、时哲凯劳动关系的回复》一份,被告《关于解除潘更申、时哲凯劳动关系向工会的通知》一份,许昌豫中纺织厂职工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1、《关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的协调意见》复印件一份、潘更申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工资明细、潘更申个人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账户由被告每个月打过两次款,其中一次是工资,另一次是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照政府的要求对职工发放了身份置换金(即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原告始终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四份材料,原告根本不知情。2、《关于公司解除潘更申、时哲凯劳动关系的回复》是工会的回复而不是原告的回复。3、对被告向工会的通知中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实,且无证据证明;劳动部关于劳动法条文的若干说明中对不能胜任工作表述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确定职工能不能胜任工作,是通过考核制度来确定的,考核的三个要求:(1)用工双方必须明确岗位职责;(2)管理方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让职工明确考核制度、考核方法、考核结果;(3)对员工考核的核心是围绕岗位职责进行的。4、被告所述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属实,是被告直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二组,证据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不信任被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证明查询时(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五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录音及文字记录因谈话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系空白,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及许办【2001】25号文能够说明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安置问题,本院对两份文件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四份文件反映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2008年开始发放2003年职工身份置换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1989年许昌豫中纺织厂(国企)建厂之时,原告到许昌豫中纺织厂工作。1998年,许昌豫中纺织厂更名为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此时还属国有企业。2003年9月,许昌市政府组织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国企改制,名称变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此次改制,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改制后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许昌市政府当时的政策,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照国有正式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不限于本企业)计算职工身份置换金,具体标准为:1985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身份置换金为20490,198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身份置换金为6830元。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符合20490元的身份置换金发放条件。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支付原告职工身份置换金。直到2008年,被告土地因变更性质取得土地出让金,于2008年1月按月通过原告工资账户发放身份置换金至2010年3月,每月发放853.93元,共计19638.09元。 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织部车间布机工序,原告报酬标准为计量工资,合同未明确工作任务。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现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8月。原告在织部车间从事过落布、码布、送布、打扫卫生等工作,2012年9月16日,原告被调整至整理工序(杂工)。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天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此后未再上班。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未将原告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但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领取失业待遇手续。 被告为原告按照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2013年度工资2月至5月的月工资为:822.1元(2月)、1076.5元(3月)、1076.5元(4月)、1076.5元(5月),上述工资数额均已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3.46元。2012年度,许昌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5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但被告既不能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岗位职责、考核制度、考核方法及考核结果,仅凭被告及工会的决定及答复,不能证明原告在两个工作岗位上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告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前身许昌豫中纺织厂虽于1989年即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厂2003年9月改制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至2010年按月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职工身份置换金性质应为经济补偿金,故此次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以2003年9月作为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时(2013年6月)作为计算工作年限的终点,赔偿金为(1080元/月×6个月+1240元/月×6个月)÷12个月×10个月×2倍=23200元。 二、关于失业金。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为,1、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2、失业人员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3、失业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4、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期限和标准,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5、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享受失业待遇需要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协作配合,非被告单方义务,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违法多扣行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欠工资及罚款。2013年2月至5月期间,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仅有2013年2月的工资低于2013年度许昌市月最低工资1240元的标准,被告应予以补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1240元-163.46元-822.1元=254.44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虽然规定赔偿金,但获得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原告必须就被告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而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54.44元,合计23454.44元; 驳回原告潘更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施 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小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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