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北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王婧,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子彬,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子彬,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马建伟,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胡彦印,男,汉族,1945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婧因与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宏伟,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子彬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伟、胡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诉称:2010年9月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另有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借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另案处理)。同日又借给其28万元现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故意隐瞒其在其他银行还有巨额贷款的事实,造成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被其他银行申请法院查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时间自2011年10月25日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滞纳金;3、本案四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辩称:1、原告所诉的2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和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的义务。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28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最终原告只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剩余28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由原告支付的任何现金,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该款项的支付义务。2、本案中,原告未支付的28万元根本就不是借款,其性质应该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28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法,但在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却又可以看出,200万元和28万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都是无息的,说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利息已经计算清楚且双方都无异议,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28万元应该是228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实际款项支付中,原告并没有将28万元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在228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建伟、胡彦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帝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帝豪公司的机构代码证;3、帝豪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帝豪公司的信息情况。第二组,1、借款协议;2、借条一份,证明1、2011年10月21日原告和本案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有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被告用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做抵押担保,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保证担保,原告借给帝豪公司228万元,借条证实帝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兰建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现金228万元后打了一份借条,并且单方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帝豪公司228万元现金。第三组,1、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兰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帝豪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三张;3、帝豪公司的房产证六份,证明被告帝豪公司以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兰建做保证担保之后给原告提供的个人和法人的证件。 被告许昌帝豪化纤有限公司、徐子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是否存在,但不能证明是否生效。对第三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28万元。 被告许昌帝豪化纤有限公司、徐子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建伟、胡彦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婧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存在疑问,但是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过审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婧借款228万元。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婧借款共计228万元,借款期限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28万元,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婧2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婧要求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帝豪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2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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