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惠民,男,1949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大专毕业,信阳市“豫霆”房地产公司“金上海湾”小区原项目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惠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徐惠民及其辩护人魏宗峻、王荣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惠民在担任信阳市平桥区“豫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上海湾”小区原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介绍浙江宝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金上海湾”的土木工程,高鹏飞承包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后非法收受浙江宝石公司项目经理张国建、消防工程承建商高鹏飞钱财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帐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孔立海、金斧、余忠卿、张国建、高鹏飞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惠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惠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惠民认罪、悔罪,且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惠民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惠民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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