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保国,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肖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肖保国与工友陈正轩、闫中校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希望饲料公司卸货时,因发现有四袋货不合格没有卸,而与货主梅书军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肖保国用拳头将被害人梅书军的胸部打伤,致梅书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肖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保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书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肖保国一次性赔偿梅书军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梅书军对肖保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肖保国从轻处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梅书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梅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书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60号梅书军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信钢医院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明港社区警务中队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口头裁定笔录,被害人梅书军陈述,证人陈正轩、闫中校、杨新伟、何纯军、李周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肖保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保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保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 〇 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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