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男,1948年1月2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军,男,1973年2月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黄德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1971年3月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的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黄德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58年1月1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的亲属。 被告人黄德发,男,1962年8月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在逃, 2013年11月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3年11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黄德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黄大武和黄德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刘辉及被告人黄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德军因琐事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李庄村与其邻居黄大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德发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黄大武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黄大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德发的供述,被害人黄大武的陈述,证人黄德宽、黄德军的证言,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黄德军请求依法追究黄德发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黄德发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7349元。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黄德发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被害人黄大武的伤构成重伤二级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德发因琐事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李庄村与其邻居黄大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黄德发的弟弟黄德宽和黄大武的儿子黄德军闻讯赶来。在厮打过程中黄德发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黄大武胸部。黄大武外伤,致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肝、胃破裂,经手术修补及对症治疗,现伤口愈合,未见其他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厮打中黄德军受轻微伤,但黄德军轻微伤原因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人黄德宽、黄德军证言,被害人黄大武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出生于1948年1月26日,是农业家庭户口,黄大武案发后于2005年4月27日入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卫生院,2005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共花医疗费7003元,鉴定费2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军以已经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 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人黄德发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3元,护理费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4562.75元(8475.34元/年÷2+8475.34÷365×14),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309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黄德发对黄大武的伤鉴定为重伤持有异议,经查,黄大武外伤,致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肝、胃破裂,经手术修补对症治疗,现伤口愈合,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黄德发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黄大武要求黄德发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黄德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德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0.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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