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洪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被告:唐艳伟,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唐艳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唐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4日发生工伤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被告工伤2012年7月8日出院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做康复治疗。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该部分医疗费医保单位不承担,原告单位为此垫付支付40000多元医疗费。因康复费用不属于医保费用,原告也不应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被告1080元工资,不应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综上,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款105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艳伟辩称:唐艳伟于2011年7月18日到原告单位上班。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因机器放线架脱落用手装时,被机器挤压左臂受伤,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被告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在家康复。2013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因被告身体没有完全康复,请假休息至今。2013年3月3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29日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时才得知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应向所在单位申请工伤待遇。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未果,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05752元。仲裁委没有支持3个月工资及护理费是错误的,被告为及时能得到赔偿就没有向法院起诉。可原告却恶意拖延给付,起诉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16854.5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2元、工资1666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原告住院期间为225天,被告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进行康复治疗,超过法定的康复治疗期限(单纯性骨折康复期限2个月,复杂性骨折3个月),还证明双方自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省许昌市豫(许)工伤认字(2013)第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的事实。第二组,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三组,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两份,证明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七一路支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第五组,许昌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18元/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方计算,被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2147.75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现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不再适用2012年数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原名许昌阳光港电电缆有限公司)处上班。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4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机器放线机架脱落,用手去装时,被机器挤压左臂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被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被告自受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骨外科住院至2012年7月9日,随后转至中医康复科住院至2013年1月15日,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骨外科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护理,原告单位也派两人护理,2012年7月9日后,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派人护理,原告撤回护理人员。2013年3月13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29日,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575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工资卡显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其月工资为:990.41元(8月)、1993.84元(9月)、1695元(10月)、2534元(11月)、2418元(12月)、2454元(2012年1月)、2609元(2月)、2885元(3月)、3018元(4月)、1934.4元(5月)、1162.86元(6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工资卡给原告每月发放400元或420元的生活费(合计3000元),并自2012年7月起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被告工资每月1080元。2013年2月之后,原告未再给被告发放工资和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现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为225天×30元=67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按照被告本人9个月的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平均工资为22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3.2元×9个月=20278.8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为37958元÷12个月×8个月=25305.33元,被告主张22536元,以被告主张为准。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58元÷12个月×16个月=50610.66元,被告主张45072元,以被告主张为准。五、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原告应按照原待遇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仅按照1080元/月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低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253.13元/月的标准,原告应予补齐,差额为(2253.2元-1080元)×8个月+(2253.2元-1162.86元)≈10476元。住院护理费,因被告20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期间,原告已派人护理,7月9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未再派人护理,被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艳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艳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02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2元、停工留薪待遇10476元,合计102112.8元; 驳回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贠 会 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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