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47号 |
原告:徐晋,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梅,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俊华,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庄65号。 原告徐晋因与被告陈红梅、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晋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梅、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晋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陈红梅向李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被告王俊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李涛欠徐晋现金150000元整,故于2013年8月14日将债权转让于徐晋。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红梅、王俊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李涛与被告陈红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红梅向李涛借款现金150000元,期限一个月,陈红梅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陈红梅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载明:“收到条 今收到李涛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收到人:陈红梅 2012.9.11”。同日被告王俊华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陈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李涛欠原告徐晋借款无力偿还,李涛于2013年8月14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徐晋,并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被告陈红梅。2013年8月15日,李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涛已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13年8月15日告知被告陈红梅。 后原告徐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红梅借李涛15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李涛与原告徐晋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徐晋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晋借款15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王俊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红梅、王俊华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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