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3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福特铸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太,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永丰,男,1955年1O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付全,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申红梅,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勇,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杨朝艳,女,197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勇,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安阳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梁永丰及一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张广太,原审被上诉人梁永丰及委托代理人郭付全,一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3日,梁永丰起诉福特公司、申红梅、杨朝艳,请求福特公司、申红梅、杨朝艳给付货款49548元及利息。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永丰货款49548元;二、驳回原告梁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福特公司承担。 福特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永丰货款240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福特公司负担800元,梁永丰负担239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福特公司称,我公司提供王林艳、申成德证明及2011年3月25日网上转账汇款单等新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已付清梁永丰货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永丰称,我供货185453.90元,福特公司拖欠我货款49548元, 而二审判决为24094.1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福特公司给付我货款49548元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61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