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2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斌,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郭聚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冉,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运动俱乐部(2012年7月17日注销)。 申请再审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运动俱乐部(2012年7月17日注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斌、于强,被申请人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张冉、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6日体育局起诉安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合同》;安和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基金159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管理基金止,每日按1%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安和公司腾清所占用的所有房屋及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安和公司承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体育局与安和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合同》;二、安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体育局的管理基金1596400元;三、安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体育局违约金l0万元;四、安和公司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运动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经营管理的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房屋;五、驳回体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52元,由安和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运动俱乐部共同负担11723元,体育局负担69229元。 安和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l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l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0952元,由安和公司负担11723元,体育局负担69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8.65元,由安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安和公司称,体育局直到合同终止未将合同约定的配楼交付给我公司,全民健身中心地下室直至2009年6月才达到开业条件,体育局违约在先,因此,我公司提出的配楼对应的管理基金不应支付;对我公司进行的扩建、装修改造工程价值及可移动资产应折抵管理基金;签约时我公司缴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体育局应全额返还或折抵管理基金三项请求是合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二审认定我公司提出的以上三项请求属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我公司支付管理基金1596400元及支付违约金l0万元错误,故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体育局辩称,安和公司拒付管理基金是违约行为,不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虎增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61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