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0号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尹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岭,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任庄3号。 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仓库路23号3单元5楼东户。 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先后供砖(加气块砖),经结算,共欠款18419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还109190元,下欠75000元,被告推诿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5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春梅提供加气块砖。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砖款壹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整(184190) 王春梅 2011.10.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109190元,尚欠7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梅拖欠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春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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