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魏国芳,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常学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声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常学声,被害人魏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学声经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认识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井老村村民被害人魏国芳,谎称自己单身,想与其交往。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常学声来到被害人魏国芳家中,称愿意与其结婚,骗取了魏国芳的信任。后常学声以需要路费及魏国芳家房子太破,结婚前要重新盖房子为由,诱骗魏国芳分三次取出银行存款7.62万元,除用其中的1.3万元购买砖头外,余款放在常学声手中。2013年11月14日,常学声借送魏国芳女儿上学之机,携6.32万元余款潜逃。常学声被抓获后退给被害人魏国芳1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学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2、证人牛凤英、刘明强等人证言;4、被害人魏国芳的陈述及收条;4、被告人常学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害人魏国芳称被告人常学声实际骗取有100000元之多,要求被告人常学声予以退赔,除公诉机关证实的76200元之外,魏国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超出76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常学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学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学声退赔被害人魏国芳损失4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〇 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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