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致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致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彭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彭致明因怀疑信阳市工业城刘洼社区菜市场商户雷红伟的妻子井银珍将其轿车刮花,而与雷红伟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彭致明掰被害人雷红伟的左手,致雷红伟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彭致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彭致明与被害人雷红伟达成和解协议,彭致明一次性赔偿雷红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00元,并已付清,取得了雷红伟的谅解,雷红伟表示不再追究彭致明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雷红伟陈述,证人井银珍、井刘山、汪远丽、郝怀宇、彭致刚、彭治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致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彭致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致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致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 〇 一 四 年 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上一篇:牛军枝与孙建广健康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