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谢秀荣,女,汉族,193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江,男,汉族,60岁,系原告长子。 被告:徐长记,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爱军,女,汉族,55岁,系原告长女。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丽君,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系原告次女。 被告:徐丽红,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三女。 原告谢秀荣因与被告徐长江、徐长记、徐爱军、徐丽君、徐丽红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徐长江,被告徐长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徐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龙,被告徐丽君,被告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荣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都早已成家,另立门户。原告丈夫于1999年9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现年事已高,因病住院。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又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理应依法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但五被告在不同程度上弃而不管,经亲朋好友多次与五被告协商尽孝赡养义务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整,自主张之日起支付;二、原告来客招待、病葬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据实计算给付;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徐长江辩称:原告没有能力也不会自己找律师,原告不会起诉。 被告徐长记辩称:原告生育五个子女,自从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大部分由被告徐长记赡养。2004年8月被告徐长记在工地上不慎从五楼摔伤,导致伤残。现在被告徐长记残疾多病,不能赡养好原告。被告徐长记要求兄妹五个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徐爱军辩称:1、五子女之间签有赡养协议,应按照协议赡养;2、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赡养费。 被告徐丽君辩称:1、原告诉状多处存在不真实,原告本人没有能力自己起诉,起诉是被告徐长记的主意;2、2003年原告分给四个子女的1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2009年4月赡养协议上的42800元,徐长记应归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丽红辩称:原告的补偿金被告徐长记拿着,且被告之间有协议,被告徐丽红不同意出每月500块钱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荣的丈夫1999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五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本人除每月210元的补助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五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曾多次协商,先后达成多次赡养协议,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长记、徐爱军、徐丽君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徐长记夫妇赡养到老,赡养费用从原告所有的征地款43000元中出。现原告以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无生活来源和生活困难的父母系义不容辞的责任,原告年满八十岁,目前缺乏生活来源,且患有多种疾病,五被告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招待、日常看病费用已包括在赡养费用中,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不属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江、徐长记、徐爱军、徐丽君、徐丽红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谢秀荣赡养费150元,每月十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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