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红伟,曾用名柳宏伟,男,1983年8月1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红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柳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柳红伟多次强行以各种借口向其曾打工的电玩室店主吴勇索要钱财共计33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柳红伟携带刀具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吴勇电玩室内,再次无故向吴勇索要钱财,在吴勇给其5000元后,仍持刀对吴勇进行追赶,后被人拦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柳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勇陈述,证人刘德银、乔玉强证言,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刀具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红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柳红伟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其犯寻衅滋事罪,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系漏罪,应撤销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缓刑的缓刑部分,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并罚。柳红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柳红伟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柳红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拘役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 被告人柳红伟退赔被害人吴勇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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