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93号 |
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 负责人:刘磊,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磊磊永和豆浆店”)因与被告李东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李东杰及其代理人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磊永和豆浆店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是在2010年7月20日应聘到原告店内工作,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饭店工作与事实不符。2、被告本人已在2010年10月向许昌县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一个人只能缴纳一种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也不应该为原告重复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双方还曾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应交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应调取被告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更不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3、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方可离开工作岗位的规定,被告此行为还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9000元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4、被告至今未将工装交回,所以原告不应退还其押金100元。5、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9997.92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不符合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原裁决书认定被告自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综上,要求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7550元(每天300元×30天×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东杰辩称:要求维持许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磊磊永和豆浆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被告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拥有双重社会保险,原告不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李东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已经参加新农合保险,且正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才自己缴纳的。 被告李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也未提及被告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间,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且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砧板工作,后从事凉拌菜工作。被告入职初期月工资1200元,后期涨至2600元。原告收取被告工装押金100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被告自行离职。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5月1日至当月20日工资1733元。后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退还押金、支付失业救济金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上岗时间,原告所说时间晚于被告,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陈述的2010年3月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即双方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擅自离职,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但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亦不能因此扣发被告2013年5月1日至同月20日的工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扣发的工资1733元。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应为被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缴至原告处,由原告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被告有权主张因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中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9个月,按照2013年1月1日至目前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110.88元/月的标准,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9997.92元(1110.88元/月×9),该款应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元的行为违法,应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为被告李东杰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应有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缴至原告处,由原告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支付被告李东杰工资1733元; 三、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退还被告李东杰押金100元; 四、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赔偿被告李东杰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9997.92元; 五、驳回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的诉讼请求; 六、以上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魏都磊磊原汁永和豆浆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贠 会 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小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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