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董建民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董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男,回族。 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栓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董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男,回族。

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栓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建民因与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广莅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民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下属的预制品项目部送钢材。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万元钢材款未付,被告下属的预制板项目部负责人孙建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从2013年4月15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支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莅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孙建新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5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0万元的事实。140万元中,90万元为钢材款,50万元为借款。3、许广路办(2010)23号文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出具上述两份证据的孙建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4、许昌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4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其中40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内容显示欠款人为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欠条内容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双方之间从未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从内容上,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据了解,该收据是漯河澧河桥施工时公司结算所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建新对外出具未加盖公章的欠条与公司无关,该笔欠款是原告与通衢预制项目部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孙建新的个人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一份及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通衢预制项目部系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3、被告财务印鉴使用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是2010年澧河桥收据,与原告无关。4、许昌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28日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建新因挪用资金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综合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孙建新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为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公章,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建新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的单方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孙建新为被告广莅公路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4月15日,孙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董建民钢材货款壹佰肆拾万元整 ¥1400000.- 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 孙建新 2013年4月15日 从即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孙建新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董建民人民币140万元,系付欠钢材款”。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广莅公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140万元款项,其中90万元为钢材款,50万元为借款。后双方就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莅公路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莅公路公司虽辩称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广莅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孙建新为被告广莅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广莅公路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40万元)的收款收据。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广莅公路公司都应对该14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孙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欠款人为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该欠条中“从即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并不足以能约束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仍未付款,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建民欠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