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28号 |
原告韩清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清焕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清焕诉称:原告在被告改制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6年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股东。但是,被告历次的分红情况,何时该分红,应该得到多少分红,原告一无所知。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会、董事会如何决议的,决议的内容是什么,有无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均一无所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拥有1146000元股份的股权凭证;2、被告提供1996年11月12日至今历次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股东,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以及出资的数额。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股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关于查询问题,被告并未拒绝过任何股东查询,与原告所称被告不允许股东查询不符,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资料,比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财务报告。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复制上述有关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996年11月12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1996年11月12日申请设立,原告是四车队股东代表。 第二组,2002年7月20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354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0.22%; 第三组,2006年4月20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6466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37%,并且证明原告在1996年时拥有被告股份35400元,2001年时被告又给原告配股8万。 第四组,2007年12月23日的工商登记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6466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35%。 第五组,2008年4月22日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6466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32%。 第六组,2010年9月26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7466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17%。 第七组,2012年3月5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11466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05%。 第八组,2013年2月1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组,2013年2月6日的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1146600元,占公司出资比例为1.047%。 第十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今是被告股东。 综上,以上十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有权查阅被告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组,特快专递回执、邮件查询单、通知书、复函、书面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后,找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的数额并不是1146600元;第十一组,被告从未拒绝原告查看公司账簿,复函也未拒绝原告查阅。现在原告可以查阅,这是股东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1日。2013年4月5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韩清焕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目前原告出资1146600元,持股比例为1.047%。 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书”,要求查阅被告2011、2012及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2014年3月4日被告复函原告与被告财务部联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财务部陈华梅部长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韩清焕先生今天来我公司财务部落实“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通知书”事宜。因主管领导不在,待请示后下周予以通知。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一直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股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拥有1146600元股权凭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1996年12月11日成立至2013年4月5日公司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996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996年11月12日至1996年12月10日即公司成立前的上述材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5日起,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查阅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无权要求复制。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2013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复制2013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清焕出具拥有1146600元股份的股权凭证;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清焕完整提供公司成立之日即1996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4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韩清焕查阅、复制;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清焕完整提供公司2013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韩清焕查阅; 四、驳回原告韩清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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