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军,男,1963年5月1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军驾驶豫SN3807号小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P50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明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明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刘明军与豫SP5005号小型轿车车主胡长坤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明军赔偿胡长坤经济损失44000元,胡长坤对刘明军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胡长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明军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二 ○ 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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